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卢某锋,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建华,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十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征,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县**街**号。2018年5月14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锋、古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孙建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锋、古征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孙建华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卢某锋、孙建华通过青铜峡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登记注册了宁夏**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夏**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夏**新能源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税务登记。2018年1月,在公司未发生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古征通过苏某某(在逃)联系李某某,以宁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西省长治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金额4980000元、税额846600元,价税合计5826600元;以宁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西省长治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金额4880400元、税额829668元、价税合计5710068。山西省长治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抵扣联在当地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卢某锋、孙建华获利9万元,被告人古征获利5000元。
2018年1至2月,被告人卢某锋、孙建华经郭某某(在逃)介绍,每张收取2000元,以宁夏**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开具增税专用发票15张,金额1489230.75元、税额253169.25元、价税合计1742400元。经他人介绍,每张收取2200元,以宁夏**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向河南**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金额1350769.27元、税额229630.73元、价税合计1580400元。河南省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物流有限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抵扣联在当地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卢某锋、孙建华获利6.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手机、现金等物品决定书、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线索移交函、抓获经过、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移送材料、税务检查通知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4.鉴定意见:印章鉴定;5.证人马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6.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锋、孙建华利用虚假注册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张,税额共计2159067.98元;被告人古征居间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9张,税额共计1676268元;数额较大,并严重扰乱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建华、古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卢某锋、古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廷宏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锋、孙建华、古征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用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