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销售假药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 6月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原故意伤害罪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7年8月31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20年1月26日释放。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才军,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镇**村**号。被告人夏才军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9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6月23日、2008年5月30日、2013年7月25日、2016年1月11日分别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8月29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20年1月26日释放。被告人夏才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听取了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结伙至新沂市**镇**村**组顾某某家田地头,将顾某某停放在地头的一辆富鑫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10元。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被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顾某某。被告人夏才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的供述;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才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夏才军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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