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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杰),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亿麦网吧,趁被害人包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833元的苹果6S手机盗走,后销赃,赃款耗用。

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小鸟网吧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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