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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蒙某财、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阿鹏,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6********,壮族,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财,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4个月,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二刘”,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蒙某财、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财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密谋偷牛进行贩卖,并进行分工,卢某某负责寻找盗窃目标,蒙某财负责准备车辆将盗窃的牛运走贩卖。之后,卢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寻找盗窃目标。同年4月13日晚,卢某某、刘某某在忻城县**镇**村**屯附近一山脚下发现五头耕牛,二人随即将五头耕牛驱赶至与蒙某财事先踩好的装车地点,卢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蒙某财安排运牛车辆,蒙某财联到蒙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800元运费给蒙某某帮助运牛,蒙某某驾驶一辆湘07F****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搭载蒙某财到指定地点装好五头耕牛后,连夜将五头耕牛运往河池市宜州区贩卖,同时由卢某某驾驶桂BR****号五菱车在前面探路,后因故无法贩卖,随后卢某某、蒙某财、蒙某某三人又将五头耕牛运回忻城县**屯附近的树林内藏匿,直至案发。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五头耕牛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5500元人民币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蒙某财、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蒙某财、刘某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蒙某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蒙某财、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雅娟

检察官助理:秦立惠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蒙某财、刘某某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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