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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杀人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一刑诉〔2017〕17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暂住本市东城街道**塘**街**号(户籍所在地为本市莞城区**路**号**座**单元**楼**号)。1993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销赃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7日、7月2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6月6日、8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7年10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2013年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认识被害人郭某甲(女,殁年25岁,本省南澳县人)。2016年12月,卢某某与郭某甲在微信聊天时,得知郭将于近日来莞,遂约郭在莞见面,并承诺若郭与其发生性关系,其送郭iPhone7手机一部。2016年12月1日19时许,郭某甲来到东莞市汽车东站,卢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粤SD9****长安之星小面包车到上述地点接到郭某甲后,两人先到东城街道**酒店吃晚饭,又到东城街道樟村的一家沐足阁沐足,然后在上述小面包车内发生了性关系。12月2日2时许,卢某某带郭某甲返回其位于东城街道**塘**街**号出租房,双方再次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郭某甲要求卢某某兑现赠送iPhone7的承诺,卢某某不肯,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平息后两人继续留在出租房内休息。同日10时许,卢某某心生怨愤产生杀害郭某甲的念头,便在出租房客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床边,用一只手按住郭某甲的头部,另一只手持菜刀来回切割郭某甲的颈部数下,致郭某甲死亡。卢某某用床上的被子包裹郭某甲的尸体,并用白色塑料约束带捆绑尸体腿部等部位,后将尸体放置在床上。18时许卢某某外出后,于23时许返回上述出租房,将郭某甲的尸体搬上粤SD9****小面包车,行驶至桥头镇龙溪大桥停车,将郭某甲的尸体从桥上抛到东江后离开现场。同年12月9日,被害人郭某甲的尸体在本市石排镇赤坎村路段东江大堤斜坡江边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符合被他人使用锐器切割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颈外静脉及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粤SD9****长安之星小面包车,并携带一把菜刀、塑胶约束带等工具到本省广州市黄埔区**街**村伺机抢劫。卢某某来到**街**庄**街自编**号**租房,以租房并查看房间为由,要求被害人左某某带其看房。左某某带卢某某到上述租房的四楼**房,进入房间后卢某某持菜刀架在左某某颈部,要求左某某交出其随身携带的帆布袋。接着卢某某用黄色胶带封住左某某嘴部、并用白色约束带将左某某的手、脚拇指分别捆绑。卢某某从左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取走手机一部、现金约人民币500元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郭某乙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还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笑音

 

                             2017年9月28日

书记员:林堃泓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柒册(含检察卷)。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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