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可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方**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22日,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李某某(绰号“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该犯罪团伙安装、维修无线网络设备,并得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经查,该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钱款共计44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卢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等3人的供述与辩解;3.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智雄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手机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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