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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玉某、曹某某敲诈勒索、诈骗等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卢玉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告人卢玉某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20164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玲玲,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3********,汉族,中专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路**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02年8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玉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以来,邱维友(已判决)依托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纠集被告人卢玉某、曹某某及孟元、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贷款资质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以**金融公司的名义从事资金放贷业务,形成了以邱维友为首,以被告人卢玉某、曹某某及孟元、郁某某等人为重要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组织层级严密,人员分工明确。被告人卢玉某于2016年10月左右加入**公司,主要跟随孟元上门考察、讨债等。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8月左右同郁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公司,主要参与撰写借款合同、拼单出资、上门考察、讨债等,并按出资比例获取收益。

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等一系列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部分被害人远走他乡、有家不能回等后果,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

(一)敲诈勒索

1.2017年2月,被害人于某某以其名下一辆JEEP指南者汽车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司实际出借2.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协议。还款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先后以被抵押车辆静止超过48小时、行车轨迹超出连云港界为由认定于某某违约,在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两次将汽车开走,要求于某某支付高额违约金,后于某某被迫先后支付车辆赎金2.3万元、1万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拼单出资、商量拖车,获利0.2万余元。被告人卢玉某参与第一次拖车。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卢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节,被告人曹某某敲诈勒索数额3.3万元,既遂。被告人卢玉某敲诈勒索数额2.3万元,既遂。

2.2016年12月4日,被害人祁某某向**公司借款6万元,**公司实际出借4.7万元,银行走账6万元,祁某某交回1.3万元,签订6万元虚高金额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房屋租赁协议(对方空白),约定每十天还款0.6万元,后祁某某向孙永庆支付违约金、利息共6.2万元。被告人卢玉某负责上门考察并关注祁某某行踪。

2017年3月份的一天,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被告人卢玉某发现祁某某丈夫正在搬家,遂电话告知邱维友,后被告人卢玉某、邱维友等人持租房合同要求祁某某偿还6万元借款本息,并阻挠祁某某搬家,后祁某某被迫支付4万元现金。被告人卢玉某获利0.1万余元。被告人卢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节,被告人卢玉某敲诈勒索数额4万元,既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记录明细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吴某某证言及同案人邱维友、孟元、徐军虎、孙永庆、徐绅翔、郁某某、邵帅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于某某、祁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卢玉某、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二)非法侵入住宅

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卢玉某及邱维友、孟元等人以杨某甲借款不还为由,未经杨某甲及其家人允许,通过撬别门锁方式进入杨某甲位于连云港市海洲区**小区**号楼**单元**住宅内,将杨某甲家首饰、手表等物品拿走,被告人卢玉某接受邱维友、郁某某安排,在杨某甲家居住一个月左右。期间,杨某甲家人数次要求邱维友等人归还住宅,邱维友等人以房屋已经被出租为由拒绝归还。被告人卢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杨某乙、谢某某证言及同案人邱维友、徐绅翔、徐军虎、孟元、孙永庆、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杨某甲、吕某某陈述;

3.被告人卢玉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个人犯罪

(一)诈骗

2019年3月15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厦郁某某经营的小贷公司内,任某某向郁某某、被告人卢玉某借款,2019年3月15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卢玉某先后向任某某银行转款25万元,收取“砍头息”、“手续费”等7.5万元,后任某某将该7.5万元按被告人卢玉某要求通过微信转账至祝某某(系郁某某公司会计)微信账户。

2019年3月27日,任某某向被告人卢玉某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9年3月29日,任某某向被告人卢玉某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被告人卢玉某安排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任某某带至银行走账10万元,任某某取现9.7万元交给蒋某某。同日,被告人卢玉某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合并,强迫任某某出具一份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任某某按被告人卢玉某要求以其位于连云港市**区**路**号**室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人卢玉某,抵押金额为35万元。

2019年4月,邱维友、孟元等人涉嫌“套路贷”犯罪案发,被告人卢玉某畏罪潜逃,任某某数次找被告人卢玉某还款未果。被告人卢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节,被告人卢玉某诈骗17.2万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卢玉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二)非法拘禁

2016年9、10月份,为索取不法债务,被告人卢玉某、高某某(已判刑)等人强行将陆某甲从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商品市场带至海州区**大厦**办公室、陆某甲位于海州区**小区家中看管,期间,非法限制陆某甲人身自由达5至6天。被告人卢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陆某乙、陈某某证言及同案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陆某甲陈述;

4.被告人卢玉某供述与辩解

5.辩认笔录;

6.转账记录截图。

(三)非法侵入住宅

2017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卢玉某与郁某某(已起诉)、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刘某乙借款不归还本息为由,在未经朱某某(系刘某乙之母)及其家人的允许下,通过更换门锁方式进入朱某某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队**号自建房内,将家中空调、电视、锅碗瓢勺、户口本等物品拉走,朱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卢玉某等人将部分物品归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玉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玉某、曹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曹某某数额较大,卢玉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卢玉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玉某未经允许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卢玉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玉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玉某为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玉某、曹某某与他人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卢玉某、曹某某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欺骗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被告人卢玉某、曹某某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卢玉某、曹某某明知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然接受邱维友、郁某某等人的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它成员。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玉某、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玉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红梅

员额检察官:尚春波

检察官助理:李依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卢玉某、曹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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