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淘宝店经营者,住浙江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卢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乙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淘宝网站开设的“**”和“**”店铺销售假冒 “FLYCO飞科”品牌的剃须刀,被告人卢某某负责进货并根据订单情况发货,被告人卢某乙负责接单,销售金额共计42万余元。
2019年8月20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二被告人居住的浙江省**市**镇**村**路**号**“FLYCO飞科”品牌的剃须刀63只(货值金额约2000元),后又在被告人卢某某承租的浙江省**市**镇**弄**号出租房内查获假冒“FLYCO飞科”品牌的剃须刀4880只(货值金额21万余元)。经鉴定,涉案剃须刀系假冒“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卢某乙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剃须刀照片、仓库现场照片等;
2.书证:身份信息查询单、注册商标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黄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某、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品牌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等笔录: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电子数据:淘宝网店销售后台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卢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乙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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