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一部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卢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卢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利用26台多卡宝、便携电瓶及多张手机电话卡进行组装后,帮助一个自称“**哥”(在查)的人在始兴多地架设用于电信诈骗的多卡宝话务设备。期间,电信诈骗分子通过手机APP软件绑定卢某三人运行并维护的多卡宝话务设备拨打诈骗电话,并致被害人莫某某被骗3122.27元,姜某某被骗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并致被害人财产受损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卢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苏华
检察官助理:罗小敏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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