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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杨林),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人,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室(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乡**村**组)。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14日释放。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童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采用乘隙、溜门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1420元。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142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茅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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