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村**屯,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手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左侧额顶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头皮瘢痕共长22.2厘米,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伤情照片等书证;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燕辉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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