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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百右检刑诉﹝2017﹞494号

被告人卢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 月 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8月31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601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8月31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601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07月10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8月31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行走至右江区桂林街延长线与城乡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处,趁被害人黄某某醉酒沉睡之机,将被害人口袋内的华为8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一名不知名男子,得款人民币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1元。

2、2017年07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百色市右江区**街**路**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正在一辆大众途锐牌越野车上睡觉,两边车窗和车门没有上锁,李某某和王某某便打算偷刘某某的财物。于是李某某叫来被告人卢某。王某某提供一把被掰断成两半的刀片给卢某,由卢某实施盗窃,李某某和王某某在附近望风。卢某上车,使用刀片将刘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割破后,将口袋内的61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离开现场后三人分赃。

3、2017年8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卢某在百色市右江区**路**园**路**堤处,发现被害人某某某在该处石凳上睡觉,其身边石凳上放有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A53型智能手机,李某某上前将该手机盗走,卢某在不远处望风。两人得手后将手机拿去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某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德松

2017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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