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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街**号。因吸毒,于1999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1999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12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7日,林某某以江某某名义出借给罗某甲150万元人民币(下同),利息每万每天30元,十天一期,预先抽利息4.5万元。后罗某甲归还40万元左右利息后无力偿还,为了向罗某甲施压索讨高利贷,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受林某某指使,被告人卢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和卢某乙(另案处理)到本市太平街道锦宏苑**幢**室罗某甲住处催债,在明知罗某甲不在家,家中仅有其母、妻儿在家仍进入户内。后罗某甲家人多次要求其离开,仍拒不离开一直滞留至次日18时许,罗某甲妻儿被迫离家躲避滋扰后,卢某甲等人才离开。

2020年9月22日下午,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卢某甲到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传唤讯问, 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20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松门镇**路**号门前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报警单、反馈单、银行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罗某丙、潘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10接警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与人结伙,为谋取不法利益,藐视社会秩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滋扰,足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振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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