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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1********,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望某某,住贵州省望某某**街道******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望某某人民政府印发《望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20年境内天然水域禁渔期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望谟境内所有自然河流、水库、湖泊等天然水域禁止一切捕捞行为。

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台电鱼机到望某某王母街道东岩村“幺八洞”拦河坝河道内,使用电鱼机在该河道内进行非法捕捞,被望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望某某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卢某甲使用的电鱼机一台、泥鳅鱼4条,重38.07g、无名鱼2条,重2.27g、白甲鱼18条,重18.65g、罗非鱼10条,重76.56g。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望某某人民政府文件、宣传资料、称量笔录、提取笔录、销毁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卢某甲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支付生态修复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陈玉露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某某**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卢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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