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乡**村**组,住崇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 年以来,被告人卢某甲非法持有一支单管猎枪用于打猎。2018年正月,卢某甲将该猎枪交给刘某甲维修,后民警在刘某甲家中查获该猎枪。经鉴定该猎枪以火药为动力,能够装填并击发,认定为枪支。
2018年3月20日,卢某甲到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尧某某、卢某乙、谭某某、黄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崇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37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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