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711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51********,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区**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9年3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初,卢某乙、林某某(均已判决)预谋将境外香烟在福建石狮海域偷运进境,尔后销售牟利。双方商定由林某某负责在香港收购香烟并转口到菲律宾,卢某乙负责将境外的香烟偷运至福建石狮海域进境,双方各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作为走私活动的资金。后卢某乙召集卢氏兄弟即被告人卢某甲以及卢某丙(已判决)、卢某丁、卢某戊(该二人另案处理)商议,每家出资400万元,其余资金在福建省石狮市**镇**村村民中集资。利用上述方法,共筹集到走私活动的资金3500万元。同时,林某某与蔡某甲(已判决)合伙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在走私活动中,被告人卢某甲不仅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入股,同时与邱某甲(已判决)负责走私活动的资金管理,包括记账、对账、收集村民集资、计算走私利润分成、为参与走私人员支付工资等。经查明,自2004年初至2005年10月间,被告人卢某甲以及卢某乙、林某某等人根据各自的分工,大肆将境外香烟在福建非涉关地走私进境。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922675039.9元。在此期间,卢氏团伙计核了走私利润及分红,其中被告人卢某甲获利人民币1363.1887万元。
2005年底,因石狮地区打击走私力度加强,卢某乙、林某某等人遂到广东惠阳与苏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商议共同合作在惠阳海域继续走私香烟。三方商定共同出资,其中卢某乙代表被告人卢某甲等人出资。在走私活动中,被告人卢某甲继续与邱某甲负责管理资金、记账等。经查明,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1月8日期间,上述团伙在惠阳海域偷运香烟进境共19航次,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26622606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同案犯签字确认的账册资料、涉案现场以及作案工具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计税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林某某、蔡某甲、卢某丙、邱某甲、蔡某乙、邱某乙、卢某己、邱某丙、陈某某、邱某丁、邱某戊、邱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笔迹鉴定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分工配合,通过非设关地大肆走私香烟进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堃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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