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绰号“老肖”,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5********,壮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桥巩镇彩村村民委彩村铁道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将4籽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覃某某。两人完成毒品交易不久覃某某在S323二级公路来宾市兴宾区桥巩镇毛塘村民委毛塘村路段靠近铁路边处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覃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籽,净重0.34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覃某某身上缴获的4籽海洛因毒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20年3月31日卢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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