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57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绰号“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里**号(户籍地: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8日兴宁区检察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收取韦某某的毒资100元人民币后,向他人购得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卢某甲将其中一包海洛因(净重0.02克)据为己有作为好处。22时许,卢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里**号住宅楼一楼停放电动车处,将另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2克)交给韦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和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
毒品检验报告;
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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