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0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现住长垣市xx办事处xx村xx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姬某某、侯某某、林某某、卢某乙、和某某、薛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顿某某、金某某、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卢某甲及值班律师陈莎、被害人姬某某、侯某某、林某某、卢某乙、和某某、薛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户某某顿某某、金某某、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卢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能够租赁廉租房的消息,后和某某等多名被害人与其联系,卢某甲谎称在房管局有熟人,可以租赁廉租房,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卢某甲以需要交纳房租、押金、介绍费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和某某、吴某某等15人共计人民币141920.76 元,并用于偿还欠款和日常花销。分述如下:
1. 2019年7、8月,被告人卢某甲骗取被害人和某某10730元;
2. 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卢某甲骗取被害人吴某某46843.76元;
3.2019年9月至11月,被害人李某甲通过被害人吴某某委托被告人卢某甲租赁廉租房,卢某甲骗取李某甲13435元;
4.2019年9月,被害人李某乙通过被害人吴某某委托被告人卢某甲租赁廉租房,卢某甲骗取李某乙10000元,后吴某某退还李某乙;
5.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卢某甲骗取被害人薛某某3472元;
6. 2019年11月,被告人卢某甲骗取被害人顿某某5300元;
7. 2019年11月,被害人金某某通过被害人顿某某委托被告人卢某甲租赁廉租房,卢某甲骗取金某某6000元;
8. 2019年11月,被害人吕某某通过被害人顿某某委托被告人卢某甲租赁廉租房,卢某甲骗取吕某某6000元;
9.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卢某甲骗取被害人卢某乙6740元;
10.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卢某甲骗取被害人林某某7200元;
11.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甲骗取被害人姬某某5800元;
12.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甲骗取被害人侯某某5100元;
13. 2019年12月,被害人高某某通过崔某某委托被告人卢某甲租赁廉租房,卢某甲骗取高某某5800元;
14.2019年12月,被害人户某某通过崔某某委托被告人卢某甲租赁廉租房,卢某甲骗取户某某3500元,后崔某某退还户某某;
15.2019年12月,被告人卢某甲骗取被害人曹某某600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卢某甲被长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姬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子娟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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