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19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6日晚,被告人卢某甲窜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水悦龙湾小区,在小区内负二层停车场处盗窃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红旗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8***2,车架号:150400****,电机号:22****)。盗窃得手后,卢某甲将电动车开至六医院附近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某某被盗白色红旗牌电动车在案发时的参考价格人民币900元人民币。
2、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卢某甲又窜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振宁阳光康城4栋B单元,盗窃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绿能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2***1,车架号L3076****,电机号141****)。盗窃得手后,卢某甲将电动车开至六医院附近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秦某某被盗蓝色绿能牌电动车在案发时的参考价值为72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动车入户登记信息表、电动车购车发票和收据、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蒋某某、卢某乙、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1788号、南价认定[2019]1792号);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1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帅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伍张、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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