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卢某甲(小名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3日至1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卢某甲在紫云自治县火花镇纳座村移民二组通往达帮乡的一上坡公路路段拾得被害人向某某遗失在该处的黑色中兴手机。由于手机未设置密码,卢某甲拾得后看见该手机短信提示有余额人民币20380.14元,便想把手机里的钱转出为其所有,多次尝试交易密码后,卢某甲知晓了该手机微信的交易密码,在22日至26日五天的时间里,卢某甲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微信红包的方式将该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203元转到其本人的微信内。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的家属将卢某甲盗窃的人民币20203元退还给被害人向某某,向某某出具谅解书愿意谅解卢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五、辨认笔录及照片;六、提取笔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卢某甲在拾得向某某遗失的手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向某某账户中的钱通过手机以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转移至其自己的手机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骏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被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提取笔录光盘两张。
3.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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