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453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号**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卢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趁被害人卢某乙(被告人卢某甲的弟弟)离开了珠海市之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卢某乙停放在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大虎水闸旁的快艇盗走,并停放在朋友丁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高黎村下冲河旁的农庄出售。2020年6月17日,丁某某与梁某某合伙以7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卢某甲购买被盗快艇,并通过微信转帐向被告人卢某甲支付了3万元定金。被告人卢某甲已将该3万元花光。
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卢某乙发现快艇被盗报警。6月18日,卢某乙通过微信朋友圈发现被盗快艇在上述农庄的出售信息。随后,公安机关到上述农庄缴获被盗快艇,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乙。经价格鉴定,涉案快艇价值人民币103523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卢某甲到珠海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金璞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四张附卷,材料二张。
3.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一并判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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