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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盗窃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卢爱波,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卢爱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卢爱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爱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卢爱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牟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敬辉、被害人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卢爱波先后在本县龙庙镇、经济开发区、沭城街道、扎下镇等地盗窃作案11起,窃得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八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数十元现金及剃须刀、银行卡、驾驶证等物。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405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卢爱波到本县龙庙镇龙庙医院东侧,破锁进入被害人牟某某租用的房屋内,窃得一辆红色金鹰牌摩托车和一个皮包,包内有数十元现金及剃须刀、银行卡、驾驶证等物。

2.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卢爱波到本县经济开发区交通医院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盗走。

3.2020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卢爱波到本县帝景家园小区二期工地北门门口处,将被害人仲某甲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彭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54元。

4.2020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卢爱波到本县经济开发区新东旭红磨坊纺织厂门口东侧绿化带内,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5.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卢爱波到本县经济开发区新东旭红磨坊纺织厂门口东侧绿化带内,将被害人宁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黄色巨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96元。

6.2020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卢爱波到本县经济开发区新东旭红磨坊纺织厂门口东侧绿化带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远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7.2020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卢爱波到本县经济开发区交通医院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黄褐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8.2020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爱波到本县沭城街道城北靶场西南角路边,将被害人卢某乙停放在该处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9.2020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卢爱波到本县经济开发区宝娜斯纺织厂南门口空地处,将被害人戴某甲放在该处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15元。

10.2020年5月底一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爱波到本县沭城街道城内大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沭阳县支行楼下,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50元。

11.2020年6月2日凌晨16时许,被告人卢爱波到本县扎下镇沂北医院住院部楼下,将被害人戴某乙停放在该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爱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仲某乙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张某某、仲某甲、武某某、宁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卢爱波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爱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爱波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爱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爱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10月4日

附:

1.被告人卢爱波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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