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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身份证号码5224251992********,汉族,文盲,无业,在宁无固定住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至本市秦淮区长乐路68号南京市第一医院北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

二、2020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至本市秦淮区信府河3号麦当劳餐厅门口的路边,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三、2020年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至本市秦淮区中华路53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众星牌电动车内电瓶两组。

四、2020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至本市秦淮区**门**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收据、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持明

检察官助理:王小敏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方式:1525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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