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社区**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9日大年初一,环江县明伦镇明伦社区上梅林屯的村民在该屯球场举行聚餐活动,期间在聚餐饮酒后被害人卢某乙来到位于球场边的柚子树下被告人卢某甲和村民卢某丙、卢某丁聚餐的酒桌,并靠被告人卢某甲右边坐下喝酒聊天,之后在被告人卢某甲与胞弟卢某戊谈话过程中,卢某乙经常插话打断双方的谈话并且酒后话特别多,由此引起被告人卢某甲对卢某乙很不舒服,情急一怒之下卢某甲便从桌子底下拿起已喝完的玻璃啤酒瓶往地板上敲瓶底破碎,后手持敲烂的啤酒瓶打向卢某乙的脸部,导致卢某乙当场倒地满脸流血,左眼严重损伤。经鉴定,卢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卢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被害人治疗并垫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在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卢某乙支付给被害人精神补偿金三万元并且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认罪认罚,签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乙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被害人治疗、支付被害人精神补偿金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启强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卢某甲取保候审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社区**屯**号。
2.案卷材料1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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