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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村,住任丘市******号,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8时许,在任丘市麻家坞镇南卢庄村,被告人卢某甲因看到李某某等人推搡其叔伯姐卢某乙,遂上前击打了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卢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建新

                         检察官助理:韩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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