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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12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4********,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街**号**栋**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号房。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号房前,以被害人李某某吵其休息为由,手持菜刀敲门冲进李某某的租住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额面部及颈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菜刀照片、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9年8月30日  

附: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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