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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85********,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日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22时许,在武清区大孟庄镇鑫源日租店门口,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卢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面部,致张某甲受伤。经公安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卢某甲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公安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7.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卫民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在天津市武清区****日租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3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取保手续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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