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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2日被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8日晚9时许,张家堡村村长卢某乙为收回该村二组承包地,并租用该村村民张某某的拖拉机翻耕土地。当拖拉机准备翻耕该村何某某家承包地时遭何某某及妻子刘某某阻挠。被告人卢某甲及卢某丙等在现场围观。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丙见状便上前殴打何某某、刘某某夫妇二人,被告人卢某甲用洋镐把将何某某打倒后,又用洋镐把在何某某头上击打并用脚在其身上踢踹,后又伙同其兄卢某丙殴打刘某某,致何某某、刘某某二人受伤。作案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丙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刘某某二人的身体损伤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6、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8月20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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