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725号
被告人卢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里**队**号,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室。2020年7月24日因殴打他人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2020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16时许,因琐事于本市虹口区新市南路856号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卢某甲使用其穿的高跟鞋击打刘某某的头面部,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卢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在家属帮助下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他人殴打受伤的事实。
2.证人卢某乙、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甲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具体经过。
3.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卢某甲的到案过程。
5.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甲获得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高亦祺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卢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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