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5年**月**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身份证号码50024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秀山县**镇**村**组**号。2020 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O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的父亲卢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打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卢某甲来到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前,卢某乙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卢某甲用脚踢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并使用剪刀刺了杨的背部三下。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侧胸腔少量液气胸,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5月2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