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对卢某甲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于2020年6月9日至7月15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7月15日恢复羁押期限;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卢某甲因不满隆安县丁当镇中心卫生院对其疾病的治疗效果,决定用汽油点燃卫生院内的治疗设施方式泄愤。当晚21时许,卢某甲携带汽油从家中驾车来到丁当镇中心卫生院,使用医院的灭火器强行破坏该院中医馆门锁后进入治疗室,将汽油泼洒至7号治疗床后用打火机将火点燃,其看到燃烧起火后逃离现场。22时许,卢某甲意识到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丁当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放火位置是隆安县丁当镇中心卫生院中医馆内,中医馆与住院部紧密相连,起火后,在住院部一楼陪护的病人家属用灭火器将火扑灭。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财物进行价格鉴定,隆安县丁当镇中心卫生院被烧毁的治疗床、广告图等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1个;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就诊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覃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视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为泄愤带汽油到隆安县丁当镇中心卫生院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文鲜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物证:打火机1个。
4、光盘1张。
5、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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