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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抢劫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卢某甲,绰号“矮**”,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区**镇**村**号**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抢劫嫌疑,于2019年6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前往被害人梁某甲(192**年*月*日出生,案发时**岁)位于本市**区**镇**村***号的家中,通过敞开的大门进入梁某甲的住处后,发现梁某甲独自在客厅的床上休息,遂临时起意,强抢梁某甲的腰包里的钱财。梁某甲发现后抓住腰包,与卢某甲发生拉扯,卢某甲将梁某甲从床上拖拽至地上,致梁某甲的左手前臂受伤。卢某甲抢得腰包,并从腰包中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梁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6月12日23时,公安机关在卢某甲位于本市**区**镇**村***号*栋的家中将卢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燕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办案说明一份一页,讯问笔录一份三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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