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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8********,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经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卢某甲听别人说网上有人雇佣人架设苹果皮等设备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可以赚钱,卢某甲通过百度认识一上家并添加上家的QQ号,上家介绍卢某甲在网上购买苹果皮设备,2020年5月27日卢某甲在网上购买得8台苹果皮,得后上家教卢某甲使用苹果皮,由于上家没有提供手机卡,卢某甲的苹果皮一直没有得使用。到2020年7月1日上家邮寄约20张手机卡给卢某甲,卢某甲开始利用苹果皮帮助提供传输通讯等技术帮助。

1、2020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M****9轿车搭载卢某乙(另案处理)到本自治县洛阳镇红茂安置区农贸市场旁,卢某甲和卢某乙在车上架设8台苹果皮,卢某甲告诉上家,上家知道后在后台操作,卢某甲和卢某乙等上家信息。当日19时许上家叫收工,当日上家通过支付宝转给卢某甲2220元。

2、2020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搭载卢某乙到金城江区贝加尔酒店停车场,卢某甲和卢某乙在车上架设5、6台苹果皮,架设好后卢某甲告诉上家,后卢某甲到酒店休息,卢某乙在车上看管架设好的苹果皮,如果上家需要更换手机卡或重启苹果皮,卢某甲通过QQ联系卢某乙叫卢某乙更换手机卡或重启苹果皮,当日19时许上家叫收工,当日上家通过支付宝转给卢某甲750元。

3、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卢某甲到本自治县驯乐乡一宾馆内架设3台苹果皮,架设约几个小时后收工,当日上家通过支付宝转给卢某甲2000元。

4、2020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和卢某乙在贵州省荔波县茂兰云天酒店1202号房内架设5、6台苹果皮,当日16时许,由于网络问题,卢某乙提前收拾设备,当日上家通过支付宝转给卢某甲2200元。

5、2020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搭载卢某乙到金城江区贝加尔酒店8603号房内架设7台苹果皮,当日19时许收工,当日上家通过支付宝转给卢某甲3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钰航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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