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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卢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因清洁包厢的次序与被害人周某某女友朱某某在本市沿江大道海阔天空KTV发生矛盾,后卢某甲与周某某、朱某某发生扭打。同日下午,卢某甲邀约余俊、陈正路(均另案处理)到周某某、朱某某所在的本市滨湖西路捷美爱车生活馆,一下车即对周、朱进行拉扯、殴打。期间,余俊持甩棍将周某某头部打伤;陈正路持汽车配件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郑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郑某某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卢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20日,卢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照片、病历、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韩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某某甲、杨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周某某、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6.讯问被告人卢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公众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洁琼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鄂城区碧石镇卢家湾村卢家湾13号,联系电话1364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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