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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号现住修水县****东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甲系修水县**镇广场“**夜宵店”厨师。2020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卢某乙、熊某某三人来到该店吃夜宵,被告人卢某甲及店老板匡某甲作陪喝酒。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对被害人郑某某、卢某乙、熊某某三人扬言“在**,想砍谁就砍谁”,被害人卢某乙回答说“我们都是**的”。卢某甲听后就起身到了店内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伤卢某乙的左手手肘处。郑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卢某甲用菜刀砍伤左手手背处。熊某某在被卢某甲追砍过程中掉入污水沟道内摔断了右大腿。

经修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卢某乙和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匡某乙、车某某、匡某甲、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郑某某、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修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卢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虹宇

检察官助理:高  英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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