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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乐清市。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批准,于2018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15时,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接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员工周某甲报称,其在查询公司内部审计数据时,显示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曾某某(另案处理)、封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审核乐清市某某摩配有限公司时,乐清市某某摩配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卢某某为了能够采取不正当手段竞标成功,承诺给予该项目审核人员好处费,在乐清市某某摩配有限公司中标后,卢某某给予曾某某好处费共计170万元、给予封某某好处费共计18万元、给予钟某某好处费共计4万元。

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住所在深圳市宝安区,属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曾某某于2012年入职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任职高级采购专员,主要职责是物品采购。经查实,被告人卢某某以转账的形式转入曾某某提供陈某某的银行账户72万元人民币,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予曾某某98万元人民币,共计170万元人民币;

封某某于2011年入职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任职供应商质量管理高级专员,主要职责是采购物品的质量监管。经查实,被告人卢某某以转账的形式转入封某某提供的一个户名叫史某某的银行账户共16万元人民币,以现金的形式给予封某某2万元好处费,共计18万元好处费;

钟某某在某某公司任物资管理高级专员,负责一线员工劳保用品的类型、改型管理。经查实,被告人卢某某给予钟某某好处费共计4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卢某某是乐清市某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乐清市某某摩配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对向某某速运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行贿的违法事实予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周某甲出具证据材料,2017年-2019年年度某某头盔采购框架合同,头盔采购规格书,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曾某某银行流水,手机截图说明书,证人卢某丙提交的证据清单,证人卢某丁提供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封某某微信交易详情,封某某、卢某丁、卢某丙、陈某某、卢某某、翟某某、郭某某、史某某的开户信息以及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封某某、钟某某、卢某丙、卢某丁、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卢某丁、卢某丙、曾某某、钟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朝阳

2019年5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保证人周某乙,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情况说明壹份,抓获经过文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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