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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685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驾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内环高架下匝道时遇交警设卡检查,在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卢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在民警顾某某的手和其所持的酒精测试仪仍在车内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加速逃离现场,拖行顾某某一段距离后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顾某某面部挫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卢某甲在本市虹口区西宝兴路949弄16号101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卢某甲拒不配合酒精测试,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时将其拽倒受伤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甲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顾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诸某某、卢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朱乃一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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