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卢某甲在富某某赵化镇赵化鑫城卢某乙家中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川C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赵化镇赵化鑫城出发,经赵化大桥沿泸富路往万寿镇踏水村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卢某甲驾车行驶至富某某境内泸富路81KM处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执法民警依法抽取卢某甲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2mg/100ml。经查,被告人卢某甲无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血样提取表、酒精呼吸仪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卢某乙证言;
3.被告人卢某甲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醉驾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227.2mg/100ml、且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游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富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4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3份,起诉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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