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甲,于2019年10月05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0****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海阳路由北向南行至广福路交叉路口与丁某某驾驶的苏F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苏F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卢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9.5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卢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与被害人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及修车费用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东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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