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10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村委**村**组,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卢某甲和朋友尹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子香辣蟹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喝了酒。次日凌晨1时,被告人卢某甲准备回家,便驾驶湘******小车沿德汇路、三一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2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卢某甲带至解放军九二一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明材料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尹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检察官助理:陈亚萍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0840****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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