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驾驶皖PA****号小型客车,沿高某区淳溪街道宝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疯狂烧烤”店门口,调头进入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卢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血,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公安厅物证检验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7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5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