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型轿车沿灵璧县**乡**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庄路段与防疫设卡横停在道路上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中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被告人卢某甲及乘坐皖******轿车的卢某乙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出警到现场,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后民警将其带至灵璧县**乡卫生院抽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得知:被告人卢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乙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卢某甲于2020年3月3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与王某某、卢某乙以均达成和解,赔偿王某某、卢某乙以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红莲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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