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197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23时40分,被告人卢某甲饮酒后驾驶粤X9B****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驶往曹娥街道,途经曹娥街道舜杰路与通江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因实施本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甄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菁菁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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