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住自贡市大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卢某甲多次介绍刘某某、杨某甲、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在温岭市泽国镇宝兴宾馆后门出租房内进行卖淫。
2019年8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温岭泽国近水苑抓获被告人卢某甲。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甲、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钟某某、徐某某、杨某乙、王某乙、梁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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