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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卢某甲,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1********,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中共党员,住淮安市淮安区**乡**组**号。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区苏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115m处,撞上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卢某乙,造成卢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卢某乙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7日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卢某甲积极抢救卢某乙,在医院等候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上诉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卢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邢婷

检察官助理 张丽丽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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