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牌号为苏B***** 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滨湖区建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祁路路口西侧汽车美容店前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邹某甲(男,殁年74岁)驾驶牌号为无锡T*****的电动自行车在建筑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结果发生小型普通客车撞电动自行车,致邹某甲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邹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24日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甲死亡与2018年11月16日车祸致其重型颅脑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为根本、主要因素,在56%-84%区间;邹某甲自身疾病(2型糖尿病)对伤后继发感染及其病情复杂、难以有效控制乃至最终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为间接、次要因素,在16%-44%区间。
事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甲近亲属人民币458974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卢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驾驶机动车违法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袁俭根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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