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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杨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1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号。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1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卢某乙(另案处理)、卢某丙、毛某甲、毛某乙、罗某甲、陈某甲(均己起诉)到印度尼西亚参与台湾人组织的电信诈骗团伙进行诈骗活动。掌握电信诈骗技术后,又各自成立诈骗团伙,由台湾人张某某(己判决)提供改号平台,林某某(己判决)、陈某乙(另案处理)、潘某某(己判决)为菜商(提供被害人信息)、车商(转移诈骗所得赃款),先后纠集了数百名国内人员到印度尼西亚,冒充国内公检法工作人员,拨打国内各地被害人的电话,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该电信诈骗团伙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贩毒等理由恐吓、威胁被害人,诱骗被害人将存款转到其提供的所谓“安全账户”,后由团伙成员通过转账转移赃款。

被告人卢某甲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17日去印度尼西亚参与卢某乙诈骗团伙,做电脑手。在被告人卢某甲参与诈骗期间内,该犯罪团伙于2013年4月18日诈骗了湖南省新晃县的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38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29日去印尼参与卢某乙诈骗团伙,学打二线诈骗电话。在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期间内,该犯罪团伙于2013年4月18日诈骗了湖南省新晃县的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38万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卢某甲劝说被告人杨某某与其一起到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 证人卢某丙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出入境记录、转账凭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拔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均属于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均受雇参与诈骗犯罪的某一环节,所得报酬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有退清赃款的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艺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被告人卢某甲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均暂扣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暂扣账户上,提请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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