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刑事检察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巷**号。2014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时因吸毒成瘾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5日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5日因不配合执法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9日执行期满释放。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其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别名“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路**号**幢**室。2019年6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同年10月17日再次因殴打他人被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200元罚款。2014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7月10日减去剩余刑期后释放。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感情问题在电话中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2019年8月2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卢某甲至临沧市临翔区**小区**栋**室门口,被告人卢某甲用脚多次踹被害人刘某某房门,在刘某某开门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卢某甲便入室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鼻部受伤流血。后被告人杨某某、卢某甲在电梯内和临沧市临翔区**酒店旁人行道再次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此次损伤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卢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5日,杨某某、卢某甲对刘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卢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卢某甲共同故意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杨某某、卢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玲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31409****);被告人卢某甲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伍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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