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村**组**号**号,2019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7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飞羽,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村**组**号,2015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李某某、卢飞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卢某甲与李某某商量到凤冈县花坪镇实施盗窃,二人由卢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轿车从凤冈县城到花坪镇,首先来到花坪镇茶花居肖家湾组一公路边看到了一电杆上有台变压器,之后由卢某甲爬到电杆上对变压器上的铜心线实施盗窃。李某某在下面收拾折下来的铜芯线,因为在到达该地点后实施盗窃之前,卢某甲打电话给其兄弟卢飞羽,叫其来花坪帮他拉东西,并通过手机发定位给卢飞羽,卢飞羽答应后开他的小刑货车跟随定位来到卢某甲、李某某盗窃的地点,当卢飞羽到达盗窃地点时,卢某甲、李某某正在实施盗窃,卢某甲在电杆上盗窃最后一根电线时,因工具原因无法折分,于是叫李某某到卢飞羽的车相内找工具,卢飞羽听后从车相里找到工具拿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工具拿递给电杆上的卢某甲,卢某甲才将第四根铜芯线拆下来,之后三人将拆下的铜芯线装在卢飞羽的车上,然后三人坐卢飞羽的车继续向前寻找作案目标,将卢某甲开的车停在原地,当三人行驶大约2公里来到茶花居水坝一公路边,看到路边有四根电杆,电杆上有横担、顶套等,于是由卢某甲、李某某二人分别到电杆上盗窃,卢飞羽在地上接应,三人将四根电杆上7块横担、3副顶套盗窃后装上了卢飞羽的车,原路反回第一次盗窃的地点,卢某甲下车开其自己的车,卢飞羽与李某某坐卢飞羽的车赶回凤冈县城,在此过程中,卢飞羽与李某某开车在前面,卢某甲开车跟在后面。当车行驶至花坪镇环城路口时,李某某接到卢某甲的电话,说到另一地方实施盗窃,李某某接到电话后叫卢飞羽停车,卢某甲赶到后,三人将卢某甲开的车放停在公路旁边,一同坐上卢飞羽的车掉头继续沿326国道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驾车来到鱼跳村长屋间组326国道旁边时,发现路边的田里有高压线,于是卢某甲和李某某下车对电线杆上的两根高压线实施盗窃,李某某将线剪断之后,由卢某甲、卢飞羽将高压线装车,其继续到另一地点寻找作案目标,在卢某甲、卢飞羽准备将高压线装车时,被村民王跃堂发现带到村委会并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之后赶到村委会将卢飞羽、卢某甲带至花坪派出所进行调查,卢飞羽、卢某甲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与其共同作案的李某某,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进行电话传唤,李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了花坪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三人在花坪镇实施盗窃的事实。
2019年12月5日,经凤冈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的台架变线缆组合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盗窃的台架变线缆组合包价值¥2840元(大写:贰仟捌佰肆拾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物证以及被告人卢某甲、李某某、卢飞羽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李某某、卢飞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李某某、卢飞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卢某甲、李某某提出犯意,卢飞羽积极参与,并共同实施犯罪,三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为了取得配电柜中的铜芯钱,对配电柜的线挂板、铜钱夹进行破坏,属“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卢飞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在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卢飞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崇敏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李某某、卢飞羽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讯问同录光盘4张。
3.该案所涉及的物证由公安机关扣押暂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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